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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紜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紜嘉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因該案而遭扣押之不動產,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法院繫屬,且聲請人所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扣押物亦隨案移送,則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本院尚無從審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處分,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