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明異議人 李忠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5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親屬二個月生活費、食物及日用金錢;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有心償還所欠,但在監服刑中,除了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錢之方式;又受刑人之保管金係親屬所寄予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並非受刑人賺取,基於憲法明定人民生命財產之保障,應僅扣除受刑人之勞作金,而非扣除第三人即受刑人之親屬寄入之保管金,第三人並非當事人,何需連帶接受強制執行之命令,貴署行為違憲,牴觸憲法規定,為此,聲明異議,並返還受刑人之保管金,扣除勞作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主刑及沒收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於111年5月5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辦理執行,認對聲明異議人沒收犯罪所得應追繳新臺幣(下同)119000元,並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查扣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勞作金等,並函請法務部○○○○○○○○執行,經該所於111年5月24日函覆:「經查旨揭收容人現有保管金5483元、勞作金0元,預留收容人生活所需,代為扣繳犯罪所額2483元。」等語,又於111年11月4日函覆:「因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後,無餘額可供扣繳。」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苗檢函稿、法務部○○○○○○○○111年5月24日中戒所總字第11100013990號函、111年11月4日中所總字第111000817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苗檢111年度執沒字第549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當屬有據,難認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屬寄予受刑人,非受刑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聲明異議人辯稱保管金非其所得且其在監執行不得執行,本件違憲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且依前所述,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所酌留之金額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堪認檢察官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金錢,復未見受刑人明確說明其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況聲明異議人前亦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可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一:李忠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條(共陸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二:
李忠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喜特麗廠牌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三:李忠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