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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明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本院裁定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期間內陸續寫抗告狀,於20日內補理由,然被告尚未達法定20日補充理由日,即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上開程序明顯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同法第70條、同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裁判之執行等語。

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書狀,其案號係記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內容則係針對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是本院依受刑人所提書狀內容所載,認其書狀之真意在於對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就「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35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為抗告程式所準用;再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於111年10月11日已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5日,計至111年10月16日(星期日),則以111年10月17日為其抗告期間之末日(因被告在勒戒所執行,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具狀逕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因抗告狀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按指印,經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補正,被告又於同年10月12日補正抗告狀,則被告提起抗告之時間既仍在上述抗告期間內,抗告即為合法,本院即檢送相關卷證至臺中高分院,於111年10月20日繫屬,臺中高分院經審理後,因認被告之抗告無理由,而於111年10月26日抗告駁回確定。足見被告於本件並無遲誤抗告之法定期間的情形,是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㈡本件既認與前揭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揆之

前揭說明,則難認有「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之情形;再者,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經被告抗告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毒抗字99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故本件既經抗告法院裁定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亦已無從以裁定停止執行。倘被告認上開確定裁定仍有疑義,宜另循其他法律途徑為之,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均與法定要件未合,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均為無理由,爰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