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方文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文成(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收到判決書,想上訴都沒時間,且區區一塊鐵板判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一)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雖於案號欄記載111年度執字第254號及107年度執字第1111號,惟經查並無107年度執字第1111號案號,另細繹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雖有案號為「107年度執沒字第1111號」之執行案件,然該案內容與被告聲明異議狀中所聲明不服之事項均無關連,是107年度執字第1111號部分應屬贅載,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送達被告位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11月24日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嗣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54號指揮執行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徵上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既然未經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受刑人稱上開判決送達不合法等語,尚屬無據。縱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書之送達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三)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區區一塊鐵板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等語,然此部分受刑人僅在爭執本院確定判決即110年度苗簡字第923號判決之量刑過苛,而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