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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永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永添(下稱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於102年10月15日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依大法官解釋,強制工作既屬違憲,則對於已執行完畢者應給予折抵刑期,請求讓異議人折抵刑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查異議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該上開案件與異議人所涉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異議人於100年5月12日至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報經法務部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異議人自102年10月15日起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而轉換為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書、102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全文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四、本件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並無異議人所指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折抵後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期間之解釋明文,且於理由書敘明上開規定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或因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