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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峰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509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峰政家中要繳房貸、車貸,還有老爸、老媽及兩個小朋友要扶養,全靠受刑人一人做工支撐,如果受刑人入獄服刑,家中經濟及一家老小將無人照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請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前開判決、苗栗地檢署111年3月21日苗檢松庚111執聲他128字第1119006997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0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

受刑人於111年3月16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而受刑人於111年3月16日即當場言詞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以:「…本案經審酌台端前分別於92、99、107已3次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緩起訴處分期滿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10月15日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可見易科罰金並不足以使台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台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台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1年1月14日檢文廉字第11100006210號函轉法務部111年1月7日法檢字第11104501070號函,及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及本署104年11月12日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㈢觀諸受刑人:①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檢署以

92年度偵字第35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受刑人確已有3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再犯同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況案發時行車軌跡偏離車道且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舉受刑人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因素,

惟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及工作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及日後工作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