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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盛東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3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引用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邱盛東①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5日入監。嗣法務部函准假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9日出監。

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法務部乃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緝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0日。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6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法務部前揭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時,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假釋撤銷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