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111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劉秋東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劉水添與被告陳秋燕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聲請為劉水添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秋東於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劉水添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劉水添因與被告陳秋燕發生車禍受傷,致意識不清且無法言語,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而因聲請人劉秋東與劉水添為父子關係,爰依法聲請為劉水添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劉水添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劉水添為成年人,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則為劉水添之子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又劉水添於110年3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昏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現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足憑,堪認劉水添因所受傷勢,目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劉水添之子,具至親關係,由聲請人擔任劉水添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劉水添法律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