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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巫昇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9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99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提聲明異議,並聲請延緩執行。

㈡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甲○○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受刑人不服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其他上訴駁回。受刑人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因疏漏就此部分補提上訴理由而遭駁回,受刑人業已尋求其他合法救濟管道;然以上2案均屬同一時間、地點發生之事件,本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更因以上2案所犯之罪,深具牽連且有其密切不可分關係存在,關乎受刑人最終受定刑之刑期輕重。雖刑法「牽連犯」廢除後,法院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如詐欺、吸食毒品等罪)許多應適用「牽連犯」之規定之場合,判例將其論以想像競合。因此,才不會造成受刑人於刑罰偏頗過重而對受刑人不利益之情形;或者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對於合乎接續犯、牽連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方為適法、公平。

㈢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

為所吸收(例如吸食毒品犯,而因吸毒前之持有毒品之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就如本案受刑人僅因他人寄放抵押債務之寄藏槍枝而在遭警察查獲當下,受刑人因家庭因素,身為一家之主,肩負家中房貸、車貸以及需扶養二名未滿12歲之幼兒責任,為恐又因持有槍枝受刑入獄而導致妻離子散甚至家破人亡之慘劇發生,一時悲從中來想舉槍自盡,奈何勇氣不夠,在拔槍的瞬間尚未有機會拉槍機時,即被及時趕上來的員警劉文兆撲上前來握住該槍滑蓋部位而制止了我自殺的舉動;因當時受刑人想死(自殺)意念非輕,所以在和劉文兆(即證人)雙方拉扯的數秒鐘之內,就隨即被支援前來的另2名員警強力壓制倒臥在田中水稻田裡動彈不得,直至力氣用盡為止。

㈣按受刑人上訴第三審業已獲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原審法院之判

決殺人未遂部分違背法令甚明。故而裁處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在案。然卻因受刑人疏漏就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補提上訴理由,認定上訴不合法,就此部分裁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並已發監執行。

㈤按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名成立且已判決確定,即屬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依法得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但今受刑人所上訴之案件,已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有關受刑人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確定在案。故法院應就被告所犯之罪,詳予斟酌受刑人有利、不利之情形,於具體個案中明確說明裁量基準及合於法規授權目的之裁量理由,致生執行指揮有怠為裁量、不為裁量及不附理由之違法疑義,損及受刑人權益。

㈥再按我國於9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法,同年4月22日總統公布兩公約施行法,同年12月10日(世界人權日)行政院正式施行。在此一前提下,政府之法令及相關作為,當須與國際人權標準一致,並符合憲政主義之法治基本要求。

㈦本案因屬同一時間、地點,一行為觸犯數罪之連續犯,故若

僅先執行其中一罪時,即會造成損及受刑人利益甚鉅之結果,此因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輕重,更攸關人身自由之人權維護事項,應有必要請求准予將被告因法扶律師疏漏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補提上訴理由狀之遭判決駁回給予機會補正程序或准予暫緩執行,因殺人未遂案仍是源自於受刑人當時欲舉槍自盡未果,和員警拉扯槍枝所衍伸出來的另一罪名。今此殺人未遂案業已違背法令發回更審,為以利本案後續發見其事件之真實性,故懇請恩准暫緩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3年10月徒刑,待殺人未遂案更審判決確定後再行定應執行之刑,如此方始符現代法治國家之法治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

2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受刑人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尚有殺人未遂案件在臺中高分院更審審理中,請

求暫緩本件執行,待殺人未遂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合併執行等語為由,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受刑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要求本院裁定准予延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