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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哲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哲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至3所犯均為侵占漂流物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