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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4號聲明異議人 許君凱(原名:許廷偉)受 刑 人 許智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父,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字第243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明異議人僅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有權利資格提出,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又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未成年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查本件受刑人為成年人,並無受監護宣告而應置監護人情形,其父母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之父親甲○○,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非屬得就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人,是以聲明異議人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故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異議人前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並由具保人即異議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然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將異議人前揭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確定,且該裁定業於111年2月23日分別送達於受刑人、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聲字第157號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以111年執他字第209號執行沒入保證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揭繳交之保證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而為沒入一節堪以認定。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異議人繳交之保證金,此一處分,要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亦即,檢察官依據前開本院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原係依法定程序行事,於法即無不合,尚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況本件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7號),業經於111年2月2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遲於111年5月24日具狀提出,縱認其狀所陳係為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亦已逾抗告期間,亦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是否得另以其他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自應由聲明異議人自行提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