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漢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951號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74號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漢祥前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發生於民國000年、102年,本次發生時間為111年1月2日,距前2次已分別逾11年、9年,均超過5年以上,上開3次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均未致人受傷,顯見確已收矯正之效。受刑人現已60歲,尚有94歲高齡之母需其養護,且受刑人現擔任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如因本案入監服刑,事業必將難以為繼。另受刑人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有被吊銷不得再考執照之法定事由,本案檢察官卻以溯及方式,推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見其執行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請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其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前開判決、苗栗地檢署111年4月22日苗檢松戊111執聲他174字第1119009918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51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7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
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該執行傳票並於111年4月8日送達受刑人,有受刑人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51號),受刑人則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以:「…三、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於102年1月31日第2次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日酒後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易科罰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苗栗地檢署111年4月22日苗檢松戊111執聲他174字第1119009918號函乙份在卷足憑(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74號執行卷宗)。足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㈢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
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國家並非沒有給予受刑人寬典,受刑人第1次酒駕係判處罰金之刑,第2次酒駕,檢察官即准予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經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再犯本次同一性質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甚至本次犯行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酒醉在大馬路上睡著為警發現查獲,足見受刑人不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又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頗高,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怎麼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不能安全駕駛之所以會一再修法,並被社會大眾所厭惡,就是因為喝酒後開車上路,會降低注意力而容易造成車禍產生遺憾,受刑人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在路口停等紅燈時睡著,被警及時查獲,幸未造成傷亡,但其行為仍然增加了社會之風險,自難以此射倖性為由,而遽認受刑人行為輕微。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舉受刑人家中另有90多歲老母需其扶養照
料,工作事業必將難以為繼等為由,惟上開事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事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及事業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及工作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及日後工作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短期自由刑固可能有些許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此為易刑處分所不具,而本件從異議人之前案及其犯罪情節可知易刑處分對其已無嚇阻效果,檢察官基此認需令其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並無不當可言。再者,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時自無庸考慮受刑人之家中或工作情況,受刑人即無從以其老母需其照顧,其事業難以為繼而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另受刑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列舉之吊銷不得再考執照之法定事由,與檢察官審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亦無從作為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判斷標準。
㈤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