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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家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7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麟(下稱聲請人)為求上訴,聲請閱覽卷內筆錄、證物影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上開案件業已判決而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之111年5月4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參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見聲請人並非於該案審判中請求付與卷證影本,與上揭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如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自可於上訴案件繫屬本院合議庭後再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