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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暨受 刑 人 廖晏笙具 保 人 廖健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健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廖晏笙(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廖健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在案,嗣經本院於以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19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依法於111年1月11日將執行傳票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追保函於111年1月14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另通知具保人執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依法於111年4月21日將追保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合法送達;嗣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9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1年1月6日苗檢松戊111執119字第1119000539號函暨追保函送達證書、111年4月15日苗檢松戊111執119字第1119009317號函暨追保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固於111年1月18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延

期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否准,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依法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回覆聲請狀通知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合法送達乙節,有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0日苗檢松戊111執聲他43字第1119001836號函暨回覆聲請狀通知函送達證書卷可稽。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既已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故其若未接獲准許延期執行之函文,即應按期到案執行,而非得以未接獲否准延期執行之函文為不按期到案執行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