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盛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緝字第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盛東(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因與友人謝進良在臺中市被警方逮捕拘禁2日後,將受刑人與謝進良移送共同運輸、販賣及吸食毒品等罪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偵訊後將受刑人無保釋放,而前開共同運輸、販賣毒品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吸食毒品罪嫌,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但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前開受刑人被拘禁2日之事實,受刑人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請准予折抵目前所執行之刑期(111年度執更緝乙字第29號),但檢察官卻不准予其折抵,有違國家賠償法之明文規定。為此請本院調查,准予折抵被拘禁2日之刑期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6日苗檢松乙111執聲他185字第1119010165號函乙份為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背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受理,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
四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分別為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所明定。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參考本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號、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最高法院上開裁判要旨可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甚明。
㈡受刑人固曾因涉嫌販賣、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於107年7月24日晚間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逮捕後,在拘留室待至隔日才被放走,而其涉犯販賣、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21666、23347、233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未依規定進行採尿,所取得之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為無罪判決確定,此分別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666、2334
7、233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㈢至本案受刑人所執行之案件如下:①受刑人曾於105年11月3日
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新生街富貴新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於107年8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及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苗2線,被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等情,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至上開①②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10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受刑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自111年3月28日起,入監執行殘刑2月20日,並折抵為警緝獲留置1日,刑期執行期滿日預定為111年6月15日,此分別有本院106年訴字第441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緝乙字第2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62號、111年度執更緝字第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㈣從上開相關資料可知,受刑人遭警留置2日,係發生在上開㈡
之他案件中,並非發生在上開㈢之本案件中,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要旨說明,自不得將㈡之他案留置日期,用以折抵㈢之本案執行刑期。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確定判決執行殘刑,並無任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他案之留置2日,應可折抵本案執行之殘刑2月20日,請求本院應准予折抵云云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