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騰萬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弄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13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騰萬(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111年度執字第1365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未獲准許,受刑人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1365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並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365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命令載以:「本件為酒駕四犯且五年内三犯,依法務部規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確實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現已真心悛悔,對自己之犯行坦承不諱,並願意承擔應負之責任。因此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狀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以勵自新。詎苗栗地檢署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苗檢松庚111執聲他271字第1119014374號函復受刑人:「主旨:有關本署111年執字第1365號不能安全駕駛案臺端聲請易科罰金事,所請礙難准許…」,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未能妥適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4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意旨,於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亦未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審酌下列受刑人所提出因身體、家庭、職業等關係,如送監執行顯非適當之理由,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為有理由,並具體敘明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以勵自新之理由如下:
⒈受刑人歷年來身罹血壓偏高、骨質流失期、尿膽紅素陽性反應、平均血球血紅素偏高、胰臟功能異常等症狀。
⒉受刑人現從事塑膠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兒子、媳
婦、孫子同住,須協助扶養年僅6歲之孫女。又受刑人每月均須為家人支付大筆生活費,且受刑人因先前購買房屋供家人居住,另負有巨額房貸債務,須承擔返還貸款之壓力。
⒊再又,本案受刑人因工作壓力,工作屬夜間輪班性質,下班
後難以入眠,始聽從醫師建議於入睡前喝點酒以舒緩壓力,幫助入眠。受刑人一時未注意於111年1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下班後於住處喝酒過量,而晚上8時要加班,受刑人因此於當日約晚上6時50分許騎車外出吃飯,心想喝酒已經過10餘小時,且精神狀況良好,騎車外出應不致於超過酒測值,乃騎車外出,而鑄成大錯。
⒋徵諸上列各項事證說明,足徵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公
共危險罪,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
⒌揆諸上開事證說明,受刑人已具體敘明顯不適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如送監執行,將令受刑人之病症惡化,且受刑人之家庭將因此頓失經濟支柱,面臨難以支付生活費用、房貸債務之龐大壓力,而陷入極度之困境。此外,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之理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未考量受刑人前述之健康、家庭情況,且如刑事判決所認定本案受刑人未肇事釀成實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應得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事,遽以違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比附援引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率以函復受刑人,而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意旨所示裁量疏忽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業經苗栗地檢署以111年6月13日苗檢松庚111執聲他271字第1119014374號函回覆略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分別於102、109、110年已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經罰金繳清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方於110年9月8日准予易科罰金繳清,短短數月即再於111年1月5日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易科罰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受刑人於111年1月5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5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有下列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⒈於102年間,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
⒉於109年3月24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⒊於110年3月19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從上可知,受刑人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達第4次,本
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3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3次犯行分別經罰金繳清、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知所警惕,不再酒醉駕駛為是,卻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足認受刑人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獲得警惕,顯見其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確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受刑人係屬於5年內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案件,且受刑人亦係飲酒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本件犯罪時間(111年1月5日)距離前次犯罪時間(110年3月19日)接近,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受刑人已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是受刑人查無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說明二、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所示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亦訂有明文。故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其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
㈤至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其所指,均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故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若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案受罰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受刑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