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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智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苗檢松丙109執更375字第111900876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智明(下稱受刑人)現於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中,對保安處分經表現良好報請本院准予免除後,再依法具狀聲請依刑法第98條向臺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轉管轄地方檢察署依刑法第98條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完畢,或部分執行而免除後,認無執行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其刑之一部分或全部執行。提出聲請後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之執行裁定回覆明顯不服,爰聲明異議,異議理由如下:

㈠受刑人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前即業經本院裁定免除保安處

分,受刑人連署多人向司法院、立法院陳情比照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折抵無果,再向臺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陳情並具狀依刑法第98條之規定懇請代轉管轄地方檢察署聲請之。臺灣最高檢察署有查核屬實,先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戶籍地)再轉苗栗地檢署(本案管轄地),可是苗栗地檢署回函(苗檢松丙109執更375字第1119008768號)卻推以釋字第812號解釋無折抵,礙難照准。為此深感不服提出聲明異議。㈡以前地方檢察署是○○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在已是檢、院各自

分開為獨立系統,好比地檢要羈押犯嫌,以前自己可決斷,現在則需法院法官裁定始可。而受刑人提出之某些法條聲請,依規定不能自行向法院提出,須具狀向地檢聲請,由檢察官再轉呈地院由法官核之裁之,此為之適法,但受刑人向臺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陳情並具狀懇請轉呈地方管轄檢察署。臺灣最高檢察署有查核認必要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再轉苗栗地檢署辦理。苗栗地檢署受函後應依刑法第98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示方為合法,但卻草率以釋字第812號解釋來直接駁回,受刑人認為苗栗地檢署有違反司法中立原則過度偏向司法院之決議,釋字第812號解釋不折抵是司法院權限,受刑人具狀聲請依刑法第98條是中華民國刑法付予的權利,況受刑人向臺灣最高檢察署提出聲請,回覆是認查核屬實,函轉管轄,苗栗地檢署受函後,應尊重法律,並遵守職權,向本院遞呈聲請才是檢院互相尊重,准與否應交由地院鈞長裁定方為適法,故受刑人為苗栗地檢署自行否決認有瀆職越權之嫌,提出異議。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98條自施行以來,就受刑人所知現今泰源技

訓所至少有50人提出聲請,均被各管轄地方檢察署直接駁回,好像刑法第98條視同虛設。

㈣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第21條折抵日數,在施行實務上,

和刑法第98條雖說法不同,但其意義相同,為何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當初都有確實施行,只要累進處遇達標均可實行,而刑法第98條卻都在地方檢察署就全部駁回不准,是該法只是象徵性之法條,抑或要有特定對象,比如有特別關係或身分之人?法律之前應人人平等。

㈤綜上所述,懇請本院能准予受刑人所請,給受刑人一個公平

合理之裁示,雖說20年前釋字第526號解釋認保安處分為合法,故我們是合法宣告保安處分,但舊檢肅流氓條例也是經治安法庭宣判,但檢肅流氓條例與保安處分都是一罪二罰,違反憲法才會相繼前後來廢除,受刑人承認我犯罪就是不對,也願意接受國家矯正處罰,並在監轉司法徒刑以來,民國109年1月6日至111年6月15日均恪守監規並無違規,保安處分期間也表現良好經泰源技能訓練所報法務部矯正署,經本院裁定免除。然受刑人依法具狀聲請刑法第98條希免除後能免其全部或一部分之刑期,應是刑法所付予之權利,肯請本院能給予寬宏之裁處,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減免些許刑期以正刑法第98條立法之初衷和適法之處置,也顯示司法獨立之精神。受刑人必會在今後之刑期中,深刻反省並修正觀念爭取早日假釋重新做人,以正國家矯正之功效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又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分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自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亦無再類推適用其他折抵規定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或第98條第1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9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調取受刑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審核後,如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係對苗栗地檢署111年4月11日苗檢松丙109執更37

5字第1119008768號函聲明異議,而上開函文主旨為「臺端聲請以執行本署106年度執保字第56號案件之刑前強制工作日數聲請折抵刑期一事,核復如說明二」、說明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所指『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已明確表示為『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並無受刑人所指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折抵後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期間之解釋意旨。是以,受刑人聲請其經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應折抵徒刑,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觀諸上開函文說明所載內容,檢察官係否准受刑人「經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應折抵徒刑」之聲請,仍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不受有否核發指揮書之影響。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106年度易字第156號)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於106年10月3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因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經該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相關事證以108年12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4910號函報請法務部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其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09年2月15日確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改依109年執更字第37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11年3月8日具狀向最高檢察署聲請准免刑之執行或折抵刑期,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111年3月21日台明111他513字第11199035161號函發交苗栗地檢署依法辦理,嗣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1年4月11日苗檢松丙109執更375字第1119008768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刑前強制工作折抵刑期之聲請,有上述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存卷可查。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受刑人係依刑法第98條之規定具狀聲請

免除其刑之一部或全部之執行,並主張苗栗地檢署應依刑法第98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示方為合法等語,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則受刑人是否有執行本刑之必要,係以執行機關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如何為其依據,故受刑人是否已達適於免除刑之執行的程度,應由執行機關認定為宜,再報請檢察官聲請免除刑之執行。又適用刑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係指前依同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此並非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且前述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已有免除刑之執行之法定要件,是受刑人主張依刑法第98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亦屬於法不合。末觀諸司法院釋字第812號之解釋文「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明確表示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受刑人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始可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已就可折抵刑期之對象、範圍為明確之限制,並未將先前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含括於可折抵徒刑之範圍內,且解釋理由中亦已敘明法院於本解釋前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從而,受刑人所執前詞,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法,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