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林志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宏(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有期徒刑9年2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丙字第71號)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然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非屬不得假釋案件,卻因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3年3月,變成11年6月15日不得報假釋,1年8月可報假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 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 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 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 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 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 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條 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指上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至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受刑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