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英璿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5 號加重詐欺等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廠牌ASUS ROG5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黃英璿。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35 號扣案之廠牌ASUS
ROG5行動電話1支,係聲請人即被告黃英璿所有,且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35 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予以扣押在案,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頁)。本院審酌本案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押物亦未經檢察官引為證據,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留存之必要,因而本院認宜發還聲請人。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