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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柳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柳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柳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柳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7之罪刑)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