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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子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0年2月22日苗檢鑫丁109執沒1146字第1109003661號函、110年7月8日苗檢松丁109執沒1146字第1109013785號函、110年10月1日苗檢松丁109執沒1146字第1109020992號函、111年3月29日苗檢松丁109執沒1146字第1119007847號函、111年3月9日苗檢松戊110執沒420字第1119005897號函、111年3月9日苗檢松戊110執沒520字第1119005893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發文字號苗檢松戊110執沒520字第1119005893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苗檢松戊110執沒520字第1109014444號)違反贓物案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690元,及苗檢松丁109執沒1146字第1109020992號函、苗檢松戊110執沒420字第1119005897號函竊盜案之犯罪所得7萬1026元、1萬4265元強制扣款之公文函,但礙於受刑人目前在監服刑,除在監勞作之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來償還上開之強制扣款之金額。憲法明文規定: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要旨,受刑人因觸法而遭苗栗地檢署發佈強制扣款之命令,但因受刑人在監服刑,根本無任何收入可言,就該強制扣款之執行應由受刑人於監所內勞作之勞作金支付或扣除,不應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繳納。綜上所述,受刑人不服苗栗地檢署執行單位強制扣除保管金之行為,因受刑人保管金內之金錢之所有權人並非受刑人,而是應屬於第三人(家屬、親友)等,應不屬受刑人之財產,不應強制扣除(款),苗栗地檢署執行單位強制執行扣除受刑人保管金內之金額行為有違憲法之意旨,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訴願法第58條第2項、憲法第16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以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沒收處分不當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對之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且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同署民國102年1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按。

四、經查:㈠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雖援引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訴願法

第58條第2項、憲法第16條等規定為其聲明異議之法條依據云云,然其既係對檢察官執行沒收命令不服而聲明異議,此時法律明定之救濟方式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業如前述,本院仍應受理,其誤引法條並不影響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適格,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

處「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水溝蓋貳拾片及水龍頭開關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受刑人未上訴,於109年12月7日判決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電纜線144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受刑人未上訴,於110年5月31日判決確定;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受刑人未上訴,於110年6月7日判決確定。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苗栗地檢署為執行前揭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鐵製水溝蓋貳拾片及水龍頭開關拾個,故分別於110年2月22日以苗檢鑫丁109執沒1146字第1109003661號函、110年7月8日以苗檢松丁109執沒1146字第1109013785號函、110年10月1日以苗檢松丁109執沒1146字第1109020992號函、111年3月29日以苗檢松丁109執沒1146字第1119007847號函請苗栗分監,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含保管款、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之費用後,在7萬1800元(已追繳774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為執行前揭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電纜線144公尺,故於111年3月9日以苗檢松戊110執沒420字第1119005897號函請苗栗分監,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含保管款、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之費用後,在1萬4265元(已追繳8248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為執行前揭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4690元,故於111年3月9日以苗檢松戊110執沒520字第1119005893號函請苗栗分監,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含保管款、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之費用後,在4690元(已追繳4690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判決、110年2月22日苗檢鑫丁109執沒1146字第1109003661號函、110年7月8日苗檢松丁109執沒1146字第1109013785號函、110年10月1日苗檢松丁109執沒1146字第1109020992號函、111年3月29日苗檢松丁109執沒1146字第1119007847號函、111年3月9日苗檢松戊110執沒420字第1119005897號函、111年3月9日苗檢松戊110執沒520字第1119005893號函等件在卷可憑。

㈢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

刑人保管金 是以受刑人所稱:保管金內之金錢之所有權人並非受刑人,而是應屬於第三人(家屬、親友)等,應不屬受刑人之財產,不應強制扣除(款)等語,洵屬無據。惟有關受刑人因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因近年來物價指數變動,且受刑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各機關執行時,不區分男女性別,均以3000元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之標準,且明令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等情,復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附卷可稽,則苗栗地檢署分別於110年2月22日以苗檢鑫丁109執沒1146字第1109003661號函、110年7月8日以苗檢松丁109執沒1146字第1109013785號函、110年10月1日以苗檢松丁109執沒1146字第1109020992號函、111年3月29日以苗檢松丁109執沒1146字第1119007847號函、111年3月9日以苗檢松戊110執沒420字第1119005897號函、111年3月9日以苗檢松戊110執沒520字第1119005893號函請苗栗分監,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代為扣繳,業已考量維持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請苗栗分監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始將餘款匯送苗栗地檢署沒收,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即難謂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之處。

㈣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

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又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甚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由受刑人之財產追徵,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有之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考量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3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自應足敷其日常開銷相關費用,檢察官就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追徵其犯罪所得,尚難認已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因認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