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暨受 刑 人 林一宏具 保 人 肖春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肖春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一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肖春濤(聲請意旨誤載為消春濤)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在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444號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及具保人,依法將執行傳票及追保函分別於111年7月8日、11日寄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嗣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444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1年7月6日竹檢介執正111執助444字第1119024892號函暨追保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固曾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否准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1日竹檢介執正111執聲他816字第1119027331號函在卷可稽。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既已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故其若未接獲准許延期執行之函文,即應按期到案執行,而非得以未接獲否准延期執行之函文為不按期到案執行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