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文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738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364、3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訊問程序中,口頭就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嗣檢察官於111年7月22日以苗檢松乙111執聲他364字第1119017884號函(下稱系爭公函)不准易科罰金後,受刑人另以「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再次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猶經檢察官函覆駁回,並另訂111年8月17日庭期再次訊問受刑人後發監執行。但因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徒刑易科罰金之際,未考量受刑人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至111年3月5日方再犯本案酒駕犯行,並非於5年內故意3犯酒駕案件者,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案准予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能繼續照顧家庭,避免家庭破碎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1年3月5日22時許飲用啤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騎車上路,因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苗栗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由受刑人於訊問程序中,口頭就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以系爭公函否准易科罰金,而後受刑人再次具狀向苗栗地檢檢察官聲請徒刑易科罰金,猶經檢察官加以否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8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364、384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受刑人本件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系爭公函所載內容,可見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前已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本案飲用啤酒後騎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可見過往之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致受刑人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全而酒駕上路。而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並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刑人將來可能一再出現,且具高度危險性之酒後駕車行為碰撞致生受傷或死亡,希望受刑人能因本次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案件易科罰金之標準,認受刑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各節為由,因而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口頭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而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受刑人於
實施本案酒駕犯行前,另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按時繳交處分金2萬元,並已履行附帶必要命令而期滿未經撤銷。嗣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於受前開緩起訴處分及徒刑易刑處分後,猶未確實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駕上路等各節,均堪認屬實,由此足徵檢察官於前開函文中,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重大違誤之處,並已具體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等,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之事項,因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遂諭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至於受刑人固以其並非5年內故意3犯酒駕案件為由,認檢察
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惟因刑法第41條並未規定受刑人必得於5年內故意3犯酒駕案件者,檢察官方得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且因檢察官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之理由,業如前述,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令本院認定檢察官前開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此外,受刑人雖另主張其倘入監執行,勢難繼續照顧家庭將致家庭破碎等語,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述關於家庭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及個人事由,認受刑人有前揭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因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