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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蔣仁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4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496號不准受刑人蔣仁祥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收案後未經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仁祥(下稱受刑人)陳述意見,即逕以本件已係受刑人3犯以上公共危險為由,否准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後傳喚受刑人必須到案執行,可見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受刑人執行案件時,未曾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況執行檢察官亦未附具體理由說明何以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之情事,且未審酌受刑人本件公共危險罪固係5年以內再犯,然前次犯行業已超過3年有餘,可見先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對其仍有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犯並無造成其他交通危險,亦未考量受刑人家中尚有罹癌父親、母親及子女須其扶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若令其入監服刑,將會造成其工作中斷與家庭經濟困窘等嚴重影響,執行檢察官就以上所述各節,並未斟酌,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判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

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8日寄發傳票予受刑人通知於111年9月29日到案,並註明受刑人因查獲酒駕三犯(含)以上,可能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有意見請儘早提出相關證明說明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衡酌該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有因之而受影響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㈡依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作成原執行處分之初,確實未聽取

受刑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確有於111年9月19日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向苗栗地檢署執行科聲請易科罰金,苗栗地檢署於111年9月21日以苗檢松丙111執2496字第1119023023號函覆稱以:審酌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此業經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496號案卷無誤,由上足見,本案受刑人已透過提出書狀之書面陳述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思,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僅以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為由,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前揭未盡適法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496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程序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