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光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2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為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2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茲聲請發還證物即行車紀錄器1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聲請發還之物,以業經扣押之贓證物為前提。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林瑞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瑞蓮人車倒地,左腳並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輪輾壓,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腳趾遠端蹠骨移位等傷害,經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6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2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各該卷宗可查;惟本院遍觀本案全卷,被告僅於警詢時自陳:經檢視行車紀錄器事故影像正常等語,並無被告曾提出上開物品扣案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反面),亦無扣押被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之相關事證;而員警江宗佑亦於本院表示:當初只有拿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出來複製影像把記憶卡還給被告,未將行車紀錄器扣案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苗交簡卷),是上開行車紀錄器並未扣案,即無從發還;另本院前已以111年8月16日苗院雅刑智111苗交簡421字第22416號函覆被告在案,亦有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苗交簡卷),是被告具狀聲請發還上開行車紀錄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