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榮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565號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88號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榮遠(下稱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有明顯瑕疵,應予撤銷。㈡受刑人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已違法。㈢受刑人雖於99、100年間,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距離111年5月6日觸犯本案已有10年之久,此段期間受刑人別無任何刑事案件,足認受刑人素行尚稱良好。㈣受刑人雖為酒駕,然係行駛於路上時為警查獲,並未肇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難認重大,且受刑人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0毫克,僅逾標準值一點,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有危及用路人安全之情形,亦有可疑。㈤受刑人於今年5月間發現肺部有腫瘤,並於6月24日進行部分肺葉切除手術,術後需追蹤,目前手術處尚未完全康復,受刑人走路呼吸時右邊肺部仍甚感胸悶疼痛,排定於112年1月5日進行斷層掃描已確定腫瘤位置,方能決定後續治療及療程,若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受刑人必將錯過安排號的斷層掃描時間,需重新掛號,且入監服刑極有可能受到未知感染新冠肺炎,將嚴重影響受刑人肺部及身體健康。本案檢察官推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見其執行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請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6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4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提前1日即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21分,自行到苗栗地檢署向檢察官聲請准其易科罰金,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檢查單、預約明細、苗栗縣政府111年9月21日府商工字第1111003415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為憑,經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前開判決、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526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8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1年10月3日自行到苗栗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經檢察官審酌後以:「…三、本案經審酌臺端前分別於96年、100年間已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經緩起訴處分期滿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即再於111年5月6日飲用威士忌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苗栗地檢署111年10月7日苗檢松庚111執2565字第1119024528號函乙份在卷足憑(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565號執行卷宗)。足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㈢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
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國家並非沒有給予受刑人寬典,受刑人第1次酒駕係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2次酒駕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經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再犯本次同一性質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毫克,已超過標準值0.25不少,且受刑人駕車前係飲用威士忌酒100ml,已據其向警方供述甚明,而威士忌屬烈酒,酒精濃度一般約在40%,警方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不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怎麼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不能安全駕駛之所以會一再修法,並被社會大眾所厭惡,就是因為喝酒後開車上路,會降低注意力而容易造成車禍產生遺憾,受刑人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被警及時查獲,幸未造成傷亡,但其行為仍然增加了社會之風險,自難以此射倖性為由,而遽認受刑人行為輕微。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舉受刑人肺部有結節、腫瘤,甫手術完畢
需休養,又已安排電腦斷層門診時間,如入監服刑,恐受新冠肺炎感染云云乙節,惟從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係於111年6月24日行切除手術,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於同年7月7日、9月29日僅門診追蹤,顯然微創手術相當成功,術後復原狀況良好,已無危及生命之虞,至其稱恐在監染疫云云,亦僅係其臆測之詞。故上開事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身體狀況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在監所仍可獲得一定之後續治療,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短期自由刑固可能有些許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此為易刑處分所不具,而本件從異議人之前案及其犯罪情節可知易刑處分對其已無嚇阻效果,檢察官基此認需令其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並無不當可言。再者,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時自無庸考慮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及家庭關係。
㈤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