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炫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4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羅炫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第20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且無扣案之行動電話,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1年度執沒字第443號執行命令卻認定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為2萬2,600元,且逕自認定行動電話之價值為1萬元整,顯與上開判決不同,爰依法聲明異議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受刑人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上級法院以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案苗檢雖將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誤送臺灣高等臺中分院,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方為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三、再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販賣毒品所得2萬2,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先後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全案已於111年3月23日確定;且本院第20號判決第七點(即第11頁第10至31行)分別敘明認定應予沒收之理由,上開理由復經臺中高分院於其判決第五點敘明(即第6頁第21行至第7頁第12行)等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無受刑人所指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萬6,000元之情事,首先說明。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苗檢執行後,檢察官函請法務部○○○○○○○○○○○
○○○)代為詢問受刑人就上開判決認定應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之價值,經受刑人表示價值約1萬元,檢察官就受刑人前述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2,600元加計未扣案行動電話之價額1萬元,合計3萬2,600元,於111年8月12日以苗檢松丁111執沒443字第1119019779號函請臺中監獄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後予以扣繳執行沒收,臺中監獄於111年8月25日以中監總決字第11100074000號函覆無從執行等情,有公務詢問紀錄表、苗檢及臺中監獄前揭函文各1份存卷為據,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則苗檢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以上開犯罪所得2萬2,600元,加計受刑人未能提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而以受刑人自述之1萬元核定其價額,合計應沒收3萬2,600元,核與第20號判決主文判處須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示相符,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空言主張檢察官所為之認定與判決不符而有不當,並不足採。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僅就自由刑之執行設有停止執行事由,
本案受刑人僅就沒收之執行聲明異議,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是受刑人請求停止執行,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