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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彭煥郎受 刑 人 許寶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65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寶珠(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本院認為受刑人無入獄服刑之必要;又受刑人首次係於民國92年間所犯,迄今已近20年,而刑法累犯之規定尚以5年內再犯為適用之要件;另受刑人罹有脂肪肝、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血脂症,宜住院以利病情控制,是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彭煥郎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其於111年9月19日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暨所附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憑,其依法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先後①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165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先於111年8月26日具狀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復於111年8月30日到案,當庭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受刑人已係第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檢察官於同日詢問受刑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覺得判太重,請求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以111年執丙字第216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65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是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已具體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駕犯罪經查獲之次數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另以受刑人罹有脂肪肝、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血脂症,宜住院以利病情控制等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故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聲明異議人所述受刑人之身體狀況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自無從以此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