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黎永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鍾緯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黎永森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案件,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利後續訴訟需要,爰向本院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㈠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㈤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若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尚須審判長許可,於刑事案件則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因此無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人,均不具聲請閱卷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亦為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然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人,均無向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宗之閱卷權,故聲請人在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或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逕以聲請人本人名義向本院聲請閱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