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詩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詩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罪名「偽造文書」更正為「偽造文書、詐欺」;犯罪日期「107年1月起至108年1月24日之止其間某日」更正為「104年1月起至108年1月24日之止其間某日」)。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詩云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為偽造文書、詐欺、過失傷害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然有別,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