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徐耀發被 告 范信鑾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主文所載期間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雖自訴狀載有其是中低收入戶之獨居老人,聲請依刑事訴訴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法律救助等內容,然刑事訴訟法第31條係規定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並非被告身分,足見聲請人若欲依照上開規定聲請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