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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徐耀發被 告 范信鑾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並不具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 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雖111年11月7日刑事自訴狀亦載有自訴人是中低收入戶之獨居老人,聲請依刑事訴訴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申請法院指派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等內容,然刑事訴訟法第31條係規定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自訴人,並非被告身分,足見聲請人若欲依照上開規定聲請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於法未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