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雄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1年4月17日8時1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17日8時29分」;第4行關於「西湖鄉二湖村公館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西湖鄉二湖村公舘7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係犯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嫌,惟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已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該次修法時刪除「或死亡」之文字,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記載即有未恰,惟其被訴事實與應適用法規均屬相同,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動物之生命權,故意
以放置有毒餌劑引誘犬隻食用之不當方式傷害犬隻,終造成犬隻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衝動、未理性思考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致罹本案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尚能坦認客觀事實(見偵卷第48至49頁),並已與告訴人高才生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偵卷第54頁之和解書),確有真誠面對己過、積極尋求告訴人原諒之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自省並記取教訓、恪遵法紀,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
7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鄉○○村○○0號住處前,將摻抹「丁基滅必蝨」、「益達胺」、「滅必蝨」、「納乃得」及「安丹」等農藥成分之雞骨頭扔擲在告訴人住處前,以此方式引誘犬隻食用。嗣告訴人飼養之犬隻,於同日8時30分許因食用上開摻有農藥之雞骨頭而死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
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須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若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㈢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1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然檢察官係於111年10月4日方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一事,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9日苗檢松盈111偵5118字第1119023842號函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告訴人既已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前撤回告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訴訟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情形,本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