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7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克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㈣第3行之「徒手」前應補充「接續」;第4行之
「嗣」後應補充「嗣被告於此部分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告知」。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克秉於審理中之自白、後龍分駐所職務報告、統一發票、黃金保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桃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嗣經桃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年1月24日(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1日假釋出監(甲案於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至108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171至172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171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②案)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自首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110年11月4、
5、7日3次竊盜犯行係其主動去警局自首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70頁)。惟查上開3次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告訴人胡晉銘報案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包裹遭竊,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即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當時居所執行搜索,被告於執行搜索後警詢時坦承上開3次竊盜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後龍分駐所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6號卷一第65至77、90頁;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卷,下稱本院苗簡卷,第67至77頁)。足徵被告自白上開3次竊盜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此些部分竊盜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
㈡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
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包裹,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員警告知告訴人江慧怡提供相關資料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號卷第63至67頁;本院苗簡卷第65頁)。被告固僅自首一部分犯罪,惟此自首部分與嗣後發覺之其餘部分(即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包裹)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6度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游靜雯及告訴人鄧慈恩、胡晉銘、江慧怡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72、1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即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包裹14個、紅酒1瓶及抹布1條,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林克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林克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酒壹瓶及抹布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二編號1 林克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二編號2 林克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包裹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二編號3 林克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包裹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林克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包裹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