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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係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陳昱諠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36至3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身體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處公權力高度監督之監獄,理應更加戒慎自持

,卻僅因與告訴人陳昱諠於監所生活相處不合,即任意以拳腳相向;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本案發生情狀○○○○○○○○○○○○○○○○具有身體不受侵害之較高合理期待)、與告訴人之關係(舍友),及其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本院曾聯絡告訴人詢問對本案意見惟均未果(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