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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99號、110年度偵字第8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假鈔貳壹壹玖張、包裝紙束帶壹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博凱不思進取,謀取正當職業以生活,反貪圖小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82萬2316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65500顆予被告,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玩具假鈔2119張、包裝紙束帶1件,被告供其犯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謝東昇陳明在卷(見偵6999卷第28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於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朱寶寅只有給我6萬5500元等語(見偵6999卷第243頁),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朱寶寅先給我50萬元,再給我30萬元等語(見偵6999卷第299頁、本院易字卷第183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又證人楊子龍、朱寶寅於偵訊時均證稱:朱寶寅交付182萬2316元給被告等語(見偵6999卷第322至323頁),互核一致,應較為可信,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82萬231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99號110年度偵字第8403號被 告 楊博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將玩具鈔上覆千元真鈔,再以膠膜捆成2捆,以此使人誤認為係成捆真鈔而使用。楊博凱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高鐵站,向謝東昇謊稱欲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65500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82萬2316元),並持前述成捆假鈔2捆取信於謝東昇,使謝東昇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泰達幣65500顆至楊博凱指定之曾守德(不知情)虛擬錢包內,楊博凱遂支付前述假鈔予謝東昇做為代價。曾守德取得前述泰達幣後,再由郭懋霖(不知情)將該泰達幣轉兌為現金182萬2316元,郭懋霖再將前述現金182萬2316元交由楊子龍、楊陳志(上2人均不知情)轉交給朱寶寅(不知情),由朱寶寅將該現金全數交付予楊博凱(前述曾守德、郭懋霖、楊子龍、楊陳志、朱寶寅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0年9月16日謝東昇點收款項時,發現係玩具鈔,立即報警,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東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謝東昇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曾韻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曾守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予楊博凱使用,該錢包有收到65500顆泰達幣,並將前述泰達幣兌換成現金182萬2316元,由郭懋霖轉交出去之事實。 5 證人郭懋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曾守德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予楊博凱使用,該錢包有收到65500顆泰達幣,並將前述泰達幣兌換成現金182萬2316元,由其交給楊子龍、楊陳志之事實。 6 證人楊子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伊收到現金186萬2316元後,轉交給朱寶寅,由朱寶寅再轉交給楊博凱之事實。 7 證人楊陳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楊子龍收到現金後,以轉交給朱寶寅之事實。 8 證人朱寶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楊博凱要賣泰達幣,表示會給伊及楊子龍佣金,楊子龍介紹郭懋霖處理,郭懋霖有交現金186萬2316元予楊子龍,楊子龍轉交伊後,伊全數轉交給楊博凱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 中國信郭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函(中信銀字第1102006885號) 本件係假鈔,非由銀行領出之現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云云。然按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經查,扣案之千元玩具鈔上寫魔術印製廠,有該千元玩具鈔照片可資佐證,足見扣案之玩具鈔在客觀上,並不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是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貨幣或意圖供行使而偽造貨幣等之行為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