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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予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以109年3月19日府毒衛字第1090001125號函通知應於109年5月16日、6月20日、7月18日、8月15日至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報到接受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竟屆期均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09年10月16日府毒衛字第1090004340號函通知其應於該函送達後7日內提供缺席意見陳述書,並接續完成處遇課程,由其同居人即母親羅春燕於109年10月20日代收,其屆期仍未提出意見或到場接受處遇課程,嗣苗栗縣政府以109年12月9日府社保字第1091329101號函暨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0年1月16日向該中心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裁處書由羅春燕於109年12月15日代收,其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109年3月19日府毒衛字第1090001125號函暨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09年10月16日府毒衛字第1090004340號函暨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09年苗栗縣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課程簽到單、苗栗縣政府109年12月9日府社保字第1091329101號函暨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聯繫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