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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其無竊取腳踏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係忘記己身腳踏車電子鎖之密碼,且其載有密碼之簿子置於外埔老家,才會暫時借用一旁未上鎖之腳踏車返回外埔。隔日其要騎乘該車前往苗栗高鐵站時,因為天氣炎熱只能騎到後龍火車站,就先搭車前往苗栗高鐵站吹冷氣休息云云。惟因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本應知悉不得隨意取用他人物品,縱偶因緊急狀況致須借用,亦應事前留下聯絡資訊供失主聯繫,並於事後立即將物品歸還失主方為適理。查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16時40分許騎乘己身腳踏車抵達苗栗高鐵站停車場後,旋於16時42分許將被害人謝○○(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騎走,而自其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立刻騎走他人腳踏車,並未在現場躊躇或測試電子鎖密碼等節觀之,實難認被告辯稱其係忘記電子鎖密碼致須借用他人腳踏車乙節確屬實情,反而更像係預謀犯案。又因案發地點既位於苗栗高鐵站,被告當下縱如其所辯不慎忘記電子鎖密碼,本得輕易在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返回外埔老家,殊無面臨任何緊急狀況致須借用他人腳踏車之必要。再者,被告在騎走他人腳踏車前,並未在現場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以供失主聯繫,且其在騎走他人腳踏車後,未曾主動聯繫警方告知此事,復未立即將車輛歸還,於翌日甚至擅將該車騎至失主完全無從得悉之後龍火車站停車場任意停放後,再獨自前往苗栗高鐵站騎乘己身腳踏車於附近遊覽,因而遭警方查獲(見偵卷第29頁),但因後龍火車站附近本有便利商店可供被告休息,被告並無特地前往苗栗高鐵站之必要,且自被告於翌日猶未立即將該車歸還至苗栗高鐵站反而任意停放,益且在甚為炎熱之天氣下,悠哉騎乘己身腳踏車於苗栗高鐵站附近遊覽,而未立即妥善處理其所「借用」之腳踏車等節觀之,在在難認被告確如其所辯般,不具備竊取他人腳踏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然因被告下手行竊之時被害人並未在場,且因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依卷附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9頁),尚無張貼或懸掛有關學校通行證或識別證之物,且所遭竊之地點,亦非在學校停車處、圍牆或相關週邊區域,故卷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腳踏車為未滿18歲之人所管領、使用,猶加以竊取之,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所管領、停放於停車場且價值非低之腳踏車1輛,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尚難認其素行甚良。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固坦認有騎走他人腳踏車之客觀事實,然均以前詞否認犯行,迄今復未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工專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