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紹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捌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揭容留行為所持續之時間、次數、所獲取之對價等犯罪情節,再衡諸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兼衡其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保險套8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是上開扣案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受如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惟被告在媒介喬裝嫖客之員警進入房間與PHUONG THI M
Y TUYEN為性交易時,確有先向警收受該筆金額,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故該筆金額仍屬其犯罪所得,又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新安里6鄰龍南路734
之2號居苗栗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在其承租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73號,容留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LUONG(中文姓名為阮氏良、下稱阮氏良)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價格為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取得其中500元,餘由阮氏良獲取。為警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備置之保險套2枚。又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在其承租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74號,容留南籍女子PHUONG TH
I MY TUYEN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價格為20分鐘收費1500元,甲○○分得600元,PHUONG THI MY TUYEN取得900元。甲○○則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等候並主動靠近行經該處由員警喬裝之男客,並引誘員警是否願以每次性交易價格1500元之代價,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經該喬裝之員警同意後,甲○○即向喬裝之員警收取1500元後離開現場。員警進入上址屋內即見PHUONG THI MY TUYEN及保險套,員警隨即表明身份並查扣甲○○備置之保險套6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分別核與證人阮氏良及PHUONG THI MY TUYEN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相符,並有員警陳報告之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在卷及被告備置之保險套2枚、6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喬裝之員警進而容留PHUONG T
HI MY TUYEN與喬裝之員警為性交行為,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前後扣案之保險套8枚為被告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引誘之對象雖為員警喬裝之人,惟被告於員警首肯後業向員警收取1500元(參員警職務報告),則該1500元應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