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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34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帝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帝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部分案件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侵占、違反電業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至被告所竊取之殺蟲劑1罐,已經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胡芠琍,有告訴人胡芠琍之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被 告 陳帝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帝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電業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電業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 月(5罪)、4月(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5月(2罪)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3日復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與21之4號中間的巷弄內,徒手竊取胡芠琍所有、擺放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殺蟲劑1罐得手。嗣胡芠琍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芠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帝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芠琍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行竊路線圖(Google地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殺蟲劑1罐,業經被告自行返還給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