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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79號、111年度偵字第453號、111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克秉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11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02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查被告林克秉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105年9月19日起,執行殘刑1年1月24日【下稱甲案執行群】。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④⑤案件,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群】。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執行群、乙案執行群及丙案經接續執行,均於

108 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克秉年富力壯,好手好腳,竟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手段平和,並斟酌每次毀損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林克秉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克秉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子噴射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克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聲寶水洗式3D浮動三刀頭電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克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太陽眼鏡肆副、黑色愛迪達外套壹件、防風手套壹雙及零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