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4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文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為告訴人之租客,因告訴人原本承諾續租但於房屋租約屆期時不願與被告續約,被告遂不思理性與告訴人商議解決,竟憤而揚言可能在上開房屋內自殺導致告訴人所有之該屋成為凶宅,含有致該屋價值嚴重貶損之意,而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一切犯行,且因其身患癌症持續化療,復面臨受告訴人不續租而憂心將遷讓房屋之壓力,一時失慮,方出此下策,其惡性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見卷附和解書),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最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顯見其有彌補己過填補損害之誠意,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79號被 告 李文喜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現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八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喜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夜間9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向周正益恐嚇稱:「你如果要這樣逼,我會讓你房屋變凶宅,我這條命沒關係,你就試試看」,使周正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正益的財產安全。
二、案經周正益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喜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正益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林麗、周立淇於派出所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現場錄音譯文、房屋租賃契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