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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玉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玉林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砍刀、手鋸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前接」更正為「前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郭玉林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砍刀、手鋸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紅檜漂流木13塊、牛樟漂流木6塊、扁柏漂流木11塊、肖楠漂流木8塊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75號被 告 郭玉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林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海邊,見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嗣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紅檜漂流木13塊、牛樟漂流木6塊、扁柏漂流木11塊、肖楠漂流木8塊(材積共計0.4213立方公尺,重375公斤,價值新臺幣3萬9,134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將前接漂流木塊載運回家,而侵占入己。嗣警於110年9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玉林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當場扣得上揭漂流木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森林護管員劉玫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木塊照片38張、被告臉書頁面截圖25張、新竹林管處110年10月1日竹政字第1102216307號函及其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查緝照片、贓木調查明細表、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行政院農委會公告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玉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惟森林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故木塊若係自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海邊,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經查,告訴人新竹林管處認扣案木塊均有明顯縱向裂痕,且斷面參差不齊,研判為漂流木等節,有告訴人新竹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稽,依上揭說明,該木塊已顯脫離管理人即告訴人管領監督範圍,從而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海邊將之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告訴人之持有監督關係,自不應以竊盜罪責相繩,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