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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珍瑚

孫實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6號、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珍瑚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實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查報單、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及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商工字第1100142209號、109年8月3日府商使字第1090149996A號、109年8月18日府農農字第1090164036號、109年9月8日府商使字第1090179776號、111年7月1日府商建字第1110122881號、110年9月18日府農農字第1090188346號等函暨所附資料」及就證據清單編號2第6行「府地用」更正記載為「三鄉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蕭珍瑚固提出委任契約書等資料,以證明其委託他人進行本案申請程序,惟縱係屬實,仍尚未取得相關建照等,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此為被告蕭珍瑚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尚無從據惟有利被告蕭珍瑚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蕭珍瑚、孫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擅自變更土地使用,違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經主管機關依法各裁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令恢復原狀後,猶置之不理,漠視國家公權力;又其2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為期間、範圍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均尚未回復原狀(有苗栗縣政府111年8月5日府地用字第1110148605號函可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