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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重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重志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死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死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動物之生命權,僅因

細故而一時氣憤,故意以不當、激烈侵害之方式傷害貓隻致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未有受刑事罪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