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元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國元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4行「加重」刪除;第5行「1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更正為「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第7行「而竊取得手。嗣」更正為「而著手行竊,惟經」;第8行「查獲」後補充「而未得手」。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電鋸1支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行竊,持電鋸1支鋸切並著手竊取
上開相思木,上開工具質地甚為堅硬,且電鋸係鋒利之銳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㈡未遂減輕
被告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尚未成功竊得上開相思木即被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攜帶兇器竊取相思木未遂之案件。被告於日間持電鋸
鋸切並著手竊取上開相思木,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犯行雖因被警方發現,未能成功行竊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就其犯罪動機而言,固可認其犯行計畫性相對較低,但仍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攜帶兇器、竊取相思木、未遂)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㈡惟考量被告於102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此外並無近期竊盜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被告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打零工,收入來源仰賴身心障礙補助,與高齡母親同住,尚須照顧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本院易字卷第57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電鋸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電鋸仍具一定價值,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上開電鋸宣告沒收或追徵,相較被告犯罪情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68號被 告 謝國元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元見苗栗縣政府所有,由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辦事員楊玉晨所管領之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種植相思木,且地上擺放已砍下之相思木數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將該土地上之相思木鋸下1根樹枝,並將地上擺放之相思木鋸成數段而竊取得手。嗣警方接獲報案指稱有人在上開地點盜砍樹木前往查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謝國元竊得之相思木共90公斤(已發還予楊玉晨)及行竊用之電鋸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電鋸將擺在地上之相思木鋸成小段,並自相思樹鋸下1根樹枝之事實。 2 證人楊玉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竊取相思木之土地為苗栗縣政府所有之事實。 3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被告竊取之相思木總重90公斤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籍圖資料、現場照片。 被告在上開地號土地竊得總重90公斤之相思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電鋸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相思木總重90公斤,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楊玉晨,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