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光耀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光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對電腦相關設備詐騙」應更正為
「詐欺得利」;末行應補充「鄭光耀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至3行之「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應更正為「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10至15行之「被告以一行為……請分論併罰」應更正為「被告鄭光耀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免予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詐欺得利罪名(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25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1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三、被告於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佐賴文華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卷第104至113頁),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頭份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本院簡卷第79至81、1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杜氏香追索困難,又接續盜用侵占之金融卡而詐得免予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並破壞金融秩序、交易信賴,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尚有配偶及3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第20至40、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侵占財物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非鉅,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即侵占卡片夾、居留證、金融卡,固未扣案,惟考
量該些物品價值甚微,且居留證、金融卡得由告訴人重辦或申請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即詐得免予繳納價值共計19,860元(450+450+6,180
+450+4,800+450+450+450+6,180)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財產上利益,固未扣案,惟業經監理機關退費予告訴人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5月31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155022號函、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1年5月31日高監東站字第1110118929號函、汽燃費查詢單、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至121、153、159至161頁;本院簡卷第39至49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