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廣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廣毅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上」更正為「19時許」,第2至3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刪除,第11至13行「嗣鄧廣毅……之犯意」更正為「嗣鄧廣毅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明知上開車輛已係警察職務上掌管之封印物品,仍基於酒後駕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犯意」,第18行「並再次」更正為「並於111年2月6日8時4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更正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鄧廣毅明知上開車輛業經員警依法移置保管,竟無視員警在該車車門所貼封條之效力,擅自開啟上開車輛車門致封條脫落,酒後駕駛車輛離開並隱匿之行為,所為妨害公務之運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139條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 告 鄧廣毅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0號4樓居苗栗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廣毅於民國111年2月5日晚上,在苗栗縣○○市○○街00號老爺卡拉OK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日(6日)凌晨2時許,自苗栗市苗栗高商後方道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苗栗市中山路與信義街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測,然因鄧廣毅消極不配合,員警便將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告以拒絕酒測之效果(如吊銷駕照、開單舉發、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道路交通講習等),鄧廣毅最終決定拒測,員警便依法開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復於上開車輛之車門貼上封條,再使用方向盤鎖鎖住上開車輛之方向盤,讓鄧廣毅離開。嗣鄧廣毅於同日凌晨6時54分許,基於酒後駕車、損壞與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以及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犯意,前往上開地點,先開啟車門致門上之封條脫落,復打開方向盤鎖,棄置於路邊,再發動上開車輛駕駛離去,駛至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與苗33線鄉道之天橋下方而隱匿之。嗣經警發覺上開車輛不見,隨即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與查詢GPS位置,復前往上開天橋下方,當場查獲鄧廣毅與上開車輛,並再次對鄧廣毅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廣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同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以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