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原訂「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同條第2項有關侮辱公署罪之處罰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公布,111年1月14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恣意以穢語當場辱罵到場處理案件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實不足取,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已與警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復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