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復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復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09年3月間」刪除;第2至3行「門市擔任店員」更正為「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等櫃台服務、商品管理及店面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第4行「所有」後補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23時22分許」更正為「晚間11時19分許」。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 名 業務上侵占罪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沒 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便利商店店員在業務上侵占現金9,000元之案件。被告
任職於上開商店,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對於其業務上所管領之上開現金,恣意將之據為己有,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就犯罪動機表示係為償還債務,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不低,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應予從輕之事由,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
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與母親、胞弟同住,尚須照顧罹患鼻咽癌之母親及罹患精神疾患之胞弟,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91號被 告 張復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復凱民國109年3月間任職於施孟妤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信義門市擔任店員。張復凱利用其在上開超商任職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0日23時22分許,自所管領之換鈔抽屜內取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9張後,將上開紙鈔攜離店內侵占入己。
二、案經施孟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復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孟妤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6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上開超商擔任店員,係於上班時間自其可支配使用之換鈔抽屜拿取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係將其職務上持有之換鈔現金取走使用,而非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